| 【论文摘要】 |
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指导以淡化权力色彩,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权,不产生直接法律后果,易为行政相对人接受等特征为当今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但至今,有关行政指导概念及性质的界定,行政法学界仍莫衷一是。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非权力性行为,因而直接否定了其可救济性。然而,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行政指导仍是一种权力性的行政行为,因其存在诱导利益与信赖利益,而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因此,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纳入行政救济,契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精神、“责任行政”的理念以及“权力制约”的原则。在法治状态下,法律责任是实现法律权利和正确行使权力的保证。行政指导亦不例外,它同样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行为者也同样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责任实际上就表现为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进行的一种法律补救,它是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主体不法侵害时所享有的全部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就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体系而言,相对人对行政指导不服因此获得行政救济仍存在着相当的可能性。为此,在现有的基础上,应逐步完善行政指导的信... |